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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275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别名王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住贵州省望谟县麻山镇****组**号,现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受周某甲邀请在黄岩新前街道唛嘟KTV唱歌。当晚22时许,同包厢人员冯某某(已判决)等人因不满冯某某妻子罗某某在对面A07包厢唱歌,与该包厢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持一啤酒瓶朝被害人处乱扔,冯某某、刘某某、喻某某、王某丁(均已判决)等人持啤酒瓶随意殴打被害人张美红、杨某某身体。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美红因外伤致头部及肢体多处创口,右耳廓两处创口,左上肢三处创口,长度累计大于1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

2. 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王某戊、周某甲、龙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美红、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冯某某、刘某某、王某丁、喻某某、项某某等人的供述;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龙

检察官助理:杜佳颖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黄岩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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