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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51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起,王某乙、吴某甲(均另案起诉)、庄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出资成立宁波勇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涵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益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用宁波市海曙区泛亚国际和宁波市海曙区段塘东路135号盛业大酒店(香蕉酒店)611号房间作为办公地点,并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余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及陈某某、应某某、潘某某、赵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以“美洋洋”“蜂鸟”等为平台,以网络放贷款进行“套路贷”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王某乙为首要分子,以吴某甲、庄某某为重要成员,被告人王某甲及陈某某、刘某某、应某某、潘某某、赵某某、吴某乙、余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成员分工明确,由王某乙、吴某甲及庄某某提供资金,王某乙为公司负责人,同时负责平台的运作、人员管理及收益,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催收部负责人,主管放贷资金的催收工作,陈某某、刘某某、应某某、潘某某、赵某某为公司催讨人员,专事催讨贷款工作。吴某乙、余某某为公司财务,负责统计借款还款等数据,同时参与放贷审核及放款工作。

自2019年7月至9月20日,以王某乙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无需抵押,无需征信,低利息,秒下款”等为诱饵,诱使社会不特定人员到“美洋洋”等放贷平台借款,以审核借款人资质为名,骗取借款人手机通讯录等信息,为后续恶意催收做准备,巧立名目,以收取手续费用、利息等为名,先期扣除借款金额40%的费用,虚增借款金额,借款周期为4天,若借款人到期无力归还借款,则向借款人收取续期费或逾期费,恶意垒高借款人债务。催讨借款时,该犯罪集团成员则通过电话、短信滋扰、辱骂、威胁借款人及其亲友,使借款人心理产生恐惧,迫使借款人支付高额费用归还虚高贷款金额。现经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20日,王某乙、吴某甲、庄某某三人共同出资,委托他人开发了“美洋洋”、“蜂鸟”网络放贷软件,通过杨建新(已被判刑)等引流商以发短信、打电话、挂网上贷款超市等方式推销网络贷款“美洋洋”、“蜂鸟”APP,以“无需抵押,无需征信,低利息,秒下款”等诱饵,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成为该公司网络借款人,引诱被害人下载注册,并以需要审核身份真实性为由,骗取被害人手机号码、身份证信息、借款人通讯录和通话清单等个人信息,由王某乙、吴某乙、余某某对借款人进行自动和人工审核,审核通过后,公司即向借款人放款。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以“管理费”、“手续费”等名义,将借款扣除40%费用后发放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在五天内还清所有贷款额度,并由赵某某、潘某某、应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等催收组员使用电话、微信等通讯工具对被害人及被害人通讯录亲友进行电话催讨,若被害人不还款,则采用轰炸式催讨、辱骂、威胁、发送侮辱性PS图片等手段,要求被害人支付虚高“本金”“续借费”“逾期费”等费用的方式骗取程某某、董某某等20171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54万余元。

另经查明,自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以王某乙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集团为向借款人催讨借款,以被告人王某甲为催讨组负责人,指挥赵某某、潘某某、应某某、陈某某及刘某某,以美洋洋、“蜂鸟”等放贷平台的名义,使用电话、微信等通讯工具,通过发短信、打电话、发送侮辱性PS图片等方式滋扰,辱骂、恐吓借款人的方式等2000余名借款人多次恶意催讨,并打电话,发短信给崔超、邓凯、罗锐等8名借款人的共计数十名亲友、同事、领导,多次进行滋扰、辱骂、恐吓,以逼迫借款人还款,严重影响上述被害人的工作、生活和经营活动。

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宁波益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汇潮支付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46697.86元,冻结王世女招商银行账户内资金152878.47元,吴友芬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资金53896.88元,并依法查封了王某乙、庄某某、应某某名下房产各一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借还款记录、照片资料、催收微信记录、催收电话卡充值记录、黄色PS图片、美洋洋平台流水账单、平台收款、支出记录、员工薪资报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查封决定书、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协助查封通知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董某某、霍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谭某某、叶某某等51 人的陈述;

3.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员王某乙、吴某甲、赵某某、潘某某、应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吴某乙、余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吴某甲、潘某某、应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吴某乙、余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形成了以王某乙为首要分子,吴某甲等人为主要成员,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王某甲与人结伙破坏社会秩序,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已冻结账户的资金及其他赃款赃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洪光彩

2020年8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均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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