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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本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四明中路726号“造树便利店”,因付款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用玻璃杯将该便利店玻璃门砸碎,并将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朱某某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生活中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盈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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