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市**区**室。2007年11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2月20日因未办理临时居住登记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罚款1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2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余某某在建德市**镇320国道旁晏某某的住处因喝酒发生口角,王某某即打电话叫来陈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离开晏某某住处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以余某某嘴巴老为由,随意殴打余某某,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将余某某捅伤。2012年7月31日,经鉴定,余某某受伤致左、右侧血胸、气胸;右胸部、左背部软组织创口形成疤痕累计长4.6cm;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子珺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建德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文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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