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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8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21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镇**街**。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同年6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行至本市吴兴区**号附近,无故对被害人汤某某经营的商铺玻璃门进行拉扯踢踹,造成该商铺二扇玻璃门损毁;后又窜至**号楼后门处,无故对被害人潘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沃尔沃轿车车门进行踢踹,造成该车车门损毁。经鉴定,上述被损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8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4600元,二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及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20]1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婷

检察官助理:朱敏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32*******)。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人名单1份。

3、附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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