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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 2016年6月9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7日因开设赌场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街道**社区**路附近买菜,因挡住被害人赵某甲驾驶货车的去路,赵某甲按喇叭示意,被告人王某某不满,遂待被害人赵某甲减速时追上前辱骂赵某甲,赵某甲回骂;

后被告人赵某甲停车,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追上前去辱骂赵某甲,赵某甲回骂,二人相互推搡,被告人王某某先用拳头打了赵某甲肩膀,赵某甲回击,后赵某甲叔叔将二人拉开,被告人王某某感觉吃亏,遂趁赵某甲不备用拳头击打赵某甲头部后骑电动车逃离现场,赵某甲不服又追上去,二人再次互殴,被在场群众拉开后报警,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回调查。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于2019年10月21日所受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小指咬伤至皮肤破损,左侧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6月9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7日因开设赌场罪被深圳市龙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珊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龙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量刑建议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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