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小区**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0日6时许,北京**保安公司接受大冶市驻京办及**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安排保安杨某甲、杨某乙、孙某某等6人遣送大冶市**镇**村**湾进京上访人员陈某某、周某某等8人,由郭某某、李某甲驾驶的丰田大马牌中型客车回大冶。当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其母亲陈某某、王某丙的母亲周某某等人被遣返的消息后,遂邀约王某丁(已判刑)等人乘坐由其驾驶的皮卡车从**镇前往**高速收费站进行堵截。与此同时,被告人王某甲电话告知王某丙(已判刑)其母亲可能可能被控制,现正在返回的路上,并叫王某丙从大冶往**收费站方向进行拦截。随后,王某丙邀约黄某某、王某丁(均已判刑)等人,驾车大冶往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发现郭某某驾驶的中型客车从高速收费站驶出,随即驾驶皮卡车跟随,并告知王某丙该车行踪。当郭某某驾驶中型客车行驶至大冶市**办事处**村路段时,被王某丙、陈某某等人驾驶的轿车拦停。被告人王某甲同王某丁、王某丙等十余人将该车包围,要求**郭某某打开车门。遭拒绝后,王某丁等人持木棍打破中型客车车窗玻璃,然后强行打开车门,冲进客车内持木棍对**郭某某、李某甲,保安杨某甲、杨某乙、孙某某、李某乙、胡某某、王某戊进行殴打,随后将上述人员拖下车再一次进行殴打,致其8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王某丁、王某己将胡某某强行拉上皮卡车,由王某甲驾车将胡某某带离现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数十分钟。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孙某某、王某戊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中型客车损坏价值计人民币3652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王某戊的陈述;3.证人王某丁、王某己、王某丙、郭某某、胡某某、杨某乙、彭某某、陈某丁、左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国志
罗炬光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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