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92********,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村**湾**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社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12月27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司派驻**工程项目部负责土方工程**。为了取得参与土方工程施工机械的支配权,从而达到自己赚钱的目的,王某某要求所有参与土方施工的人员必须听从自己的安排。2018年3月24日,被害人付某某驾驶自己的小松牌P****型挖掘机在**镇**工地施工时,因没有听从王某某的安排,王某某便安排吴某某、詹某某(均已另案处理)、郑某某晚些时候去将付某某的挖掘机砸毁,并于当天下午带着吴某某、詹某某、郑某某到武汉市洪山区**街道购得锤子、帽子、手套等作案工具。2018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吴某某、詹某某持所购买的锤子将付某某停在**工地上的挖机玻璃砸破。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总价值为3158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3日,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锤子、手套等物证;2.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证人夏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5.洪湖市公安局**派出所的现场勘验笔录;6.辨认笔录;7.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8.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他人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珣
检察官助理:李琼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社区,联系方式1364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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