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5个月,201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行至襄州区古驿镇王楼村2组路口时,因道路狭窄与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错车问题。李某某与王某甲交涉未果,从后赶来的鄢某甲、鄢某乙上前与王某甲沟通。因王某甲认为二人说话声音较大,与鄢某甲、鄢某乙二人发生争吵,后王某甲打电话邀约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白色粤V****7三菱牌越野车来到现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手持钢管等工具将鄢某甲、鄢某乙、鄢某丙三人打伤。
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鄢某甲外伤致右侧额部硬膜外下血肿、额骨凹陷性骨折及左外踝(腓骨)粉碎性骨折,其头部及左下肢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鄢某乙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伤情及现场血迹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鄢某甲、鄢某乙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鄢某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5.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份;6.辨认笔录;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雅娟
检察官助理:杜雷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