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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9年8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061989********,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上午,李某甲,韩某某二人到**区***路**中心找公司讨要工程款,因该公司董事长杨某某不在,二人在副总经理张某某办公室坐着不走。杨某某告知情况后,打电话给**中心的租户**驾校法人阮某某,让他想办法把李某甲弄走,不让其影响公司工作。阮某某先后安排驾校教练曾某某等二人到张某某办公室对李某某进行劝说,未果后杨某某再次电话催促阮将李必云弄走。于是阮请王建帮忙,王建便向阮推荐了其朋友薛某某。阮与薛某某取得联系后,请求薛到驾校来帮忙,且通过微信将**驾校的地址发给薛。薛接受阮的请求后告知了正在一起吃钣的胡某某和李某某,并与李某乙商量,随后李某乙联系王某某,王某某接受李某乙的请求并随身携带一把折叠水果刀从**路****的家里出,到**路*****酒店门口与李某乙、薛某某、胡某某等人会合后四人驾车前往**驾校。四人驾车导航到**驾校,与阮见面后,阮向薛等四人说明要求并让云呼叫中心员工陆某某带领四人到张某某办公室,陆某某在张办公室内向薛等四人指认了被害人李某甲。随后李某乙、王某某等四人用语言要求李某甲离开,被李某甲拒绝后,王某某与李某甲发生口角争执,并从裤袋掏出提前准备小刀在李某甲左大臂上刺了一刀,等造成其手臂受伤,随后王某某等人逃离现场。2020年4月29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对李某乙的损伤情况作出了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薛某某、胡某某、阮某某、陆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川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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