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6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村**组**号。2019年1月1日因本案事实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于2015年相识,后两人发展为婚外情关系,2017年6月两人非婚生育一女儿。2018年12月31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柳某某位于长沙县**村**组的家中看望其女儿,并发现男子魏某某住在柳某某家中。后王某某与柳某某在王某某车内因女儿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王某某随后离开前往黄花街上吃夜宵喝酒。当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牌照为湘******小型汽车从柳某某家前面的道路直接撞向停在柳某某家坪内的魏某某的牌照为湘******小型汽车,致使该车撞到柳某某家不锈钢大门和墙体,造成车辆、不锈钢大门、墙体受损。

案发后,魏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王某某带至长沙县黄花执法场所接受询问,2019年1月15日,民警在长沙县拘留所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行讯问。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柳某某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柳某某、魏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