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5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住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路**巷**房**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0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在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谭记跳跳蛙”店内喝醉了酒,将“谭记跳跳蛙”店内的一桌碗筷、一个火锅盆、四条仿木椅、一张1.2米玻璃转盘、一个2000瓦电磁炉、一个1M的不锈钢菜架打烂,后冲出店内,无故殴打围观群众张某某,并冲进“谭记跳跳蛙”店内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和漏瓢,持菜刀和漏瓢砍伤周边吃宵夜的周某某的左边下颌处,用漏瓢殴打周某某的右腿,双手挥舞菜刀和漏瓢,在追赶过程中,导致周某某摔倒在地,致使周某某的右脚膝盖处受伤,右手手腕擦伤,用刀将李超停放在“谭记跳跳蛙”店前马路边的一台车牌号为湘******的小车左反光镜及左前大灯砍烂,严重影响了周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及熙春路的交通秩序。
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所受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周某某所受皮肤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文铁球1600元,周某某5700元、李某某2087元、张某某300元、周某某8000元,文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随意毁坏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文璠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肆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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