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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县**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益民路与漳华路岔口处,因驾驶货车违反规定被漳州市芗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遂驾驶车牌为闽E*****号的小货车撞击车牌为闽E*****号的行政执法车辆,致使两车受损及过路行人曾某某受伤。经漳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涉案执法车辆损失数额计人民币8537元。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左足软组织挫伤、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怡璇

代理检察员:曹哲荣

2019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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