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罗某某(另案起诉)在本市斗门区城东中学门口的小巷,拦住放学出来的在校学生陈某某(案发时15周岁)、谭某某(案发时14周岁),以两人在微信群讲他的坏话为由,无故殴打陈某某和谭某某。3月15日下午16时许,罗某某召集了被告人王某某和苏某某、邱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陈某某召集了谭某某、刘某某等人,双方约定在城东中学后门附近的八方牛商店门口见面。见面后,陈某某要求罗某某道歉被拒绝,双方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谭某某按在墙边,然后用拳头殴打谭某某的肩部,苏某某持一铁质的伸缩棍将刘某某的头部打伤,将谭某某的右手掌打伤:罗某某用拳头殴打陈某某的脸部,邱某某用拳头殴打陈某某的身体。打完后,罗某某等人员迅速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未做伤情鉴定。
2019年12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罗某某和杨某某、戴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城东中学附近的腾源名苑小区门口,拦住放学出来的在校学生崔某某(案发时15周岁)和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持一铁质的伸缩棍上前威胁并截停崔某某,杨某某忠持一根扫帚棍对崔某某的头部进行殴打,然后罗某某 扯住崔某某的衣服用拳头殴打其身体。打完后,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戴某某驾驶摩托车迅速离开现场。崔某某的头部、手被打伤。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谭某某、陈某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未成年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和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冬华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有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