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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新郑市****小区。因故意毁坏财物、殴打他人2014年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8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S103省道新郑路段大修,禹州市与新郑市交界处阻断,留下两侧辅道供小型车辆通行。被告人王某某在交界处被堵地点东南侧建有一沙场,该沙场占有地利优势,来往车辆只能从沙场内绕过被堵路段继续在S103省道上通行。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务某某等人(均已起诉)开始对绕行大、小车辆司机按照车型收取十元至百元不等的过路费。在这期间王某某为了谋取更大非法利益,还指使王某甲安排铲车司机被告人赵某某(已起诉)将主干道上碾压出豁口封堵上,故意迫使省道来往车辆必须从其沙场内绕行而谋取利益。至2018年4月初期间,共谋取非法利益1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廷旭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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