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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8〕74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号。1995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艘无船号的黑色木质渔船,在北纬39°03‘316,东经118°55’284附近海域,为阻止温某某船队下网,用船体撞击温某某所在渔船,致使其船舶损坏无法正常航行。经唐山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认定:温某某船舶损失为人民币367716元。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邵某某、裴某某、侯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强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秦皇岛市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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