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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公诉刑诉〔2018〕741号 

被告人**,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号,住河南省荥阳市**路与**路交叉口*******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10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在荥阳市城关乡五龙寨村****旁**饭店吃饭时,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情绪激动,大声喧哗并辱骂他人,被害人沈**对其行为进行制止时,王**不听劝阻并用啤酒瓶朝沈**的头上砸去,致沈**头部流血、倒地昏迷。随后张**上前制止时,王**又拿啤酒瓶欲对张**进行追打,因张**及时躲避未受到伤害。后经鉴定,被害人沈**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酒后随意辱骂、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伟伟

2018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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