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6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襄城县XX镇XX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8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故将同村邻居赵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豫K6****大众车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和豫K6****五菱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并对赵某某妻子尚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车辆损坏价格为2912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鉴定结论;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故砸毁他人停放在家门口的车辆并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战宏
2020年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关押在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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