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9〕4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区**街**1号**栋**单元**号,捕前住定兴县**乡**村。2010年4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10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4年6月26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3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9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由高碑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2日,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已判决)驾车行驶至白沟**加油站附近时,认为李某某等人的车别了自己的车,遂开车追李某某等人的车至高碑店市**镇**村牌楼附近。张某某与李某某、赵某某、苗某某等人发生打斗,随后张某某叫来被告人王某某帮忙,王某某开车带张某甲(已判决)持一把长枪和一把手枪及砍刀来到现场,并持枪将李某某等人逼住,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威胁李某某不要动,同时砍伤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苗某某等人。经鉴定:赵某某、王某某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同案犯张某某、张某甲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苗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颖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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