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Z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078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任坚明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罗某甲及其朋友罗某乙步行至鹤山市**街道**街**公园时,被告人王某某突然手持棒球棍冲出来,用棒球棍将罗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罗某甲伤情达轻伤一级程度。2020年8月24日,民警将王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王某某方赔偿了罗某甲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纲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两册;
3.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