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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乡**楼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初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因POSS机代理生意与同为从事POSS机代理生意的周某某远发生竞争,并因周某某远顾客多而愤愤不平。2017年5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邱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手持木棍至永康市**街道**路**幢**号徐某某的“**卡尼尔”洗车店(误以为周某某远所有)进行摔、砸。经鉴定,“**卡尼尔”洗车店内被损毁的玻璃移门、电脑、打印机等财物价值人民币27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法纪和社会公德,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监视居住在永康暂住地,联系电话152*******;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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