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11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乡**村**号。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9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余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崇明区**镇**KTV某包房内唱歌时,被告人王某某见余某某在斥责同一包房内的被害人范某某,随即上前殴打范某某。嗣后,张某某携带一把枪至KTV,李某某拿该枪枪托击打范某某脸部。后范某某因头面部流血被送往医院,余某某追至医院用手拍打范某某脸部,导致范某某缝合好的伤口裂开。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右侧口唇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概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信息情况。

3.出院小结、住院病史录等证实,2017年11月25日范某某因头部受伤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唇裂伤、右面部软组织损伤,2017年12月5日出院。

4.工作情况证实,民警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调取了范某某的就诊记录,在病史记录中范某某称其系不慎从楼梯跌下,致头部受伤。被害人范某某在2020年6月15日民警对其询问中指出,当时因被余某某等人殴打,且李某某有持枪殴打其行为,致范某某感到害怕不敢报警,并在就诊时向医生谎称所受的伤系不慎跌倒所致。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范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范某某右侧口唇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7.证人俞某某、陆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1月某晚,余某某与范某某在**KTV因范某某玩刀产生矛盾,王某某打范某某面部一拳,余某某的其他兄弟也打了范某某。后张某某带枪到KTV,李某某使用枪枪炳敲范某某面部。范某某嘴角出血被送至医院,余某某至医院用手掌打范某某面部,导致范某某被缝好的嘴角裂开出血。

8.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急诊室医生,余某某经常出现在医院急诊室,总是与醉酒、打架斗殴的事情有关。

9.同案犯李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1月24日晚,在本区**镇**KTV,李某某、王某某殴打范某某,李某某还持张某某带来的枪打范某某,范某某被送至医院后,余某某追至医院,在医院殴打范某某。

10.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1月25日左右,其与余某某在**KTV因其拿出折叠刀把玩争吵起来,王某某先打其,后好几个人对其拳打脚踢,李某某使用枪指其,并用枪托打其脸,其被打得嘴出血,后其被送往中心医院嘴唇缝了6、7针,余某某追到医院又用拳头打其脸部。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1月24日晚上,在**KTV,其与李某某殴打范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捷辉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