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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9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路**号。1998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戒毒三个月;1999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10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2月因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被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强制戒毒一个月;2005年3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2010年2月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行为被分别处行政拘留四日、十日;2010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乘坐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的黑色荣威牌CSA7155TDPHEV网约轿车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浦东大道路口。途中,被告人王某某随意辱骂、抓挠被害人刘某某;车行至目的地附近时,被告人王某某又手持被害人移动电源下车摔砸车身,后爬上该车引擎盖用脚踢踹前车挡风玻璃和引擎盖,致车辆前挡风玻璃、发动机盖等处及移动电源不同程度受损(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1,500余元)。另被害人刘某某在此过程中因外力作用致颈部及右手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该伤势尚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刘某某及涉案车辆所属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的经过。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的前因后果。

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有关道路监控视频内容、车辆录音内容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的有关情况。

4.有关车辆信息等书证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情况及车辆、移动电源的物损价值。

5.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有关书证、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刘某某及涉案车辆所属单位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9.有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10.被告人王某某的多份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寻衅滋事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财物,且物损价值达人民币1,500余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霜

检察官助理:周夏青

2020年7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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