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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11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061966********,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住本市杨浦区**村**号**室。2019年3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虹口区东余杭路964号阿根饭店内,伙同蔡某某、薛某某、姜某某、顾某某等人,酒后无故围殴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多处头皮裂伤及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卢某某因外伤致体表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无故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

2.同案关系人蔡某某、薛某某、顾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的事实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北外滩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朋成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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