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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河南省西华县**乡**村**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日,2010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驾驶货车从石料厂为艾某某(已判刑)所开的刻石厂拉货,路过确山县**乡**村委**村时,与该村村民因索要过路费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王某某将此事告诉了艾某某,并和艾某某商议找人殴打拦路的村民,艾某某便电话联系齐某某(已判刑)让其核实索要过路费、殴打司乘人员的村民。2016年11月7日16时许,在齐某某核实过实施殴打的村民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带领人员手持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在**村西侧的土路上追逐殴打该村村民荀某某等人,造成多名群众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荀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沈某甲、马某甲、沈某乙、周某某、马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荀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齐某某、艾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涛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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