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19〕3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85********,大专文化程度,系乌兰察布市**质量检测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号**栋**单元**户,现住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花园 **号楼**单元**楼**户,于2018年10月24日被集宁区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10月21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9日20时40分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来到集宁区**街“豪宾阁”烧烤店内,用啤酒瓶将烧烤店外就餐的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打伤,又用木凳将烧烤店玻璃门砸烂并损坏店内物品,又从厨房中拿上菜刀上楼寻找杨某某,得知杨某某已离开,随后又提刀从店内出来追赶杨某某等人,途中菜刀丢失,被告人王某甲又在集宁区**小区附近的肉铺中抢夺一把尖刀继续追赶杨某某,追至集宁区**家属楼楼下用携带的刀威胁正在车内打电话的张某某为其拨打电话, 后张某某报警,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逃离现场。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保华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视听光盘壹张;
3.起诉书拾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证据目录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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