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巧家县**镇**村**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7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凌晨,曾某某与王某某在巧家县**街**小吃店吃烧烤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王某某邀约王某甲到**路**KTV给自己一个说法,于是王某某等人在**县**路**山泉店岔路口处找到了王某甲,王某某与王某甲因话不投机,王某甲便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王某某被王某甲殴打后非常愤怒,立即携带工具驾车去到**县**街**小吃店寻找王某甲未果,王某某出于泄愤报复便持菜刀,将**小吃店卷帘门和店内物品砸烂损毁。后经巧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人币45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转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饶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荣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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