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4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7********,彝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0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姚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王某乙(四人另案)等人在开元盛世新左岸KTV娱乐时,姚某某因KTV走廊调戏在此娱乐的妇女胡某某,遭到胡某某辱骂后姚某某欲殴打胡某某,胡某某丈夫邓某某发现后上前劝阻,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王某甲及常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闻讯后与姚某某一起对胡某某、邓某某及前来劝阻KTV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殴打,打砸KTV内茶几等物品,造成KTV内秩序严重混乱,李某某持啤酒瓶将邓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的供述;2、受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
2019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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