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78********,汉族,初中,介休市**洗煤厂工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介休市**派出所,住介休市**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晋AM****的银灰色桑塔纳车行至介休市**区附近**小区地库门口附近,在路边停留时,以为路过的被害人郅某某在骂他,后王某某驾驶车辆追赶郅某某,在**区D区路口截住郅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下车拽住郅某某的头发将其拖倒在地使用拳头对郅某某的头部、脸部进行殴打,郅某某拿出用手机准备报警时,王某某将其手机抢走,并用手机猛砸郅某某头部致使郅某某头部破裂,之后郅某某趁机逃走,王某某也逃离现场。经介休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郅某某头部、右眼部、双上肢损伤程度均符合轻微伤。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郅某某被损毁手机价值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到介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和解协议手续、到案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郅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书;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星光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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