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公诉刑诉〔2018〕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于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0号长安俱乐部停车场内,无故使用钢管将停放在此的一辆东风雪铁龙牌白色小轿车(车牌号为京Q****5)左后门玻璃、后挡风玻璃以及车辆周身砸毁,经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修复费用价值人民币6900元。
被告人王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交民巷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作案工具已起获并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钢管等;2.书证:扣押清单、维修施工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博
2018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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