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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1********,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河南省鹿邑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乡**村**。因有违法犯罪行为,于2001年4月20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赌博,于2013年3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金鑫电玩城内,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及店员涂某某,强行通过被害人刘某某索取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涂某某、汪某某、谢某某、余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辨认笔录;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承

2020年3月18日

附 :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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