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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8日至6月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4日至5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村汤某甲经营的足疗店内,因怀疑之前该足疗店工作人员汤某乙给其按摩时将其头按破,借故生非,打砸店内物品,并殴打汤某甲、汤某乙头面部等处。经鉴定,汤某甲、汤某乙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8日经电话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甘棠派出所,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已经取得汤某甲、汤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等五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甲、汤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打架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芳芳

检察官助理:钟翔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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