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89********,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镇江市,住南京市江宁区**小区**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至南京市江宁区**小镇附近,无故脚踹并持铁柱打砸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A2****号小型轿车以及被害人凤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津DX****号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后被告人王某某又无故掰断**小区保安岗亭的道闸门。经鉴定,上述损失价值计人民币4776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证人鲍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马 虹
检察官助理:商浩然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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