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一部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2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现住淄博市文昌湖区**村,无业。2020年5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车去找朋友时,将车轮胎撞坏,后驾车至萌水镇**村找到被害人安某某,要求其出钱修车,遭拒绝后,王某某对安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同年4月21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带安某某至淄川区**路**手机店,强行将安某某的白色苹果X手机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掉,将该款项用于修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微信转账凭证、电子档案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实施犯罪后,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可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星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475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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