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公寓**超市,户籍地:河南省**县**乡**村。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10月31日。于2019年10月30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1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西区**楼**超市内无故持刀对正在超市内用餐的三名人员进行恐吓、辱骂、驱赶,后王某某持刀来到**楼一楼口处,先后无故对四名准备进出综合楼的人员进行拦截、辱骂,后王某某在上楼期间,在楼梯上持刀无故对两名下楼人员进行恐吓、辱骂。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郭某某、江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故持刀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益民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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