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Z37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0********,汉族,专科毕业,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濉溪县**街“**”烧烤店和朋友张某某吃烧烤,期间二人互相打闹开玩笑,被正在马路对面“天天”烧烤店吃饭的被害人董某某看到,认为二人发生争执,遂上前劝阻,王某某不听劝阻并将其赶走,董某某回到原位约十分钟后,王某某从“**”烧烤店拿起一把菜刀,使用该菜刀朝董某某脖子砍去,致其后脖受伤。经鉴定,董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开阳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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