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锡市**公司负责人,住无锡市新吴区**家园**栋**室(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1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没收赌资人民币二百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1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限期未整改公司治安保卫制度,于2013年12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我院批捕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3月20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2月5日、4月1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6日、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25日,无锡市**大酒店股东徐某某(在逃)因债务纠纷将陈某甲约至办公室内。后无锡市**公司负责人吕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并伙同公司内员工王某某无故对陈某甲拳打脚踢,致陈某甲三根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宜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张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及共同行为人吕某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他人的指使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晶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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