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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13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口头方式以每亩60元的价格承包了丁坞镇闫美贾村集体耕地90亩左右。截止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仅缴纳两年的承包费。2012年7月份,因济乐高速建设占用闫美贾村部分土地,其中占用王某某原承包土地15.188亩。闫美贾村委会遂通过召开村民大会的形式将村集体高速占地后剩余的耕地重新发包给本村村民,并制定了《关于丁坞镇闫美贾村高速占地安置补偿问题的试行方案》,王某某同意并和闫美贾村委会签订了补偿协议书。根据该试行方案,若王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前自愿退出剩余的70.6亩土地,可得土地承包未到期补偿款10万余元。截至2014年3月份,王某某在未向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的情况下,也未将70.6亩的土地予以返还。闫美贾村委会为促使王某某尽快退出原承包的集体土地,于2014年3月17日和王某某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村委会对王某某原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所有树木给予7万元的补偿,树木归村委会所有,剩余耕地于2014年6月20日前全部退还给闫美贾村委会,村委会仍按照《试行方案》给予王某某一次性补偿款11万元,王某某签字并同意。王某某在收割完其种植的小麦后,闫美贾村委会在王某某退还的耕地上种植了30余亩的玉米。同年6月17日,丁坞镇经管站工作人员向王某某出具了11万元的支票,王某某签字领取支票后并未到银行支取补偿款。

2014年9月份,王某某以闫美贾村委会未支付剩余土地补偿款,没有钱花等为理由,强行将闫美贾村委会种植的30余亩的玉米予以收割变卖,村委会工作人员贾某某、王某乙到场阻拦无效。

2017年12月份。王某某在已经领取了7万元的树木补偿款且未办理树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将已经归属于闫美贾村委会的三、四百棵杨树予以采伐变卖,非法获利1.6万余元。经鉴定,其采伐的部分树木材积为33.9723立方米。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威海市荣成市仲隆水产食品公司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文秀

检察官助理:张帅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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