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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三部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单县**庄**村**庄**号,住山东省单县**庄**村**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田某某因与邵某某(已判刑)发生矛盾,找张宁通过曹县苏集镇村民邵磊向邵某某说和未果。2017年6月7日18时许,邵某某与田某某等人约在曹县**镇**附近,邵某某召集被告人王某某及邵某、王某、冯某某等多人持棍在水牛陈大桥附近将田某某、洪某、孙某、王某、张某殴打致伤。经曹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田某某、洪某、孙某、王某、张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五名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五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娜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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