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5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4月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骑共享单车路过本市青羊区**路**号**KTV门口时,将装有尿液的脉动塑料瓶扔在KTV门口,后又将装啤酒的易拉罐扔在KTV门口附近。被害人李某某(**KTV的保安)见状,遂质问王某某是否扔了瓶子。王某某与李某某相互推搡,后王某某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某左侧腰部、左手腕捅伤。李某某被捅后,手插水果刀逃进**KTV,王某某又从裤腿里面抽出一把装在塑料管内的三棱刮刀,追逐李某某至KTV大厅,并将三棱刮刀扔在大厅吧台。民警接警在现场将王某某挡获。
经鉴定,李某某外伤致手腕部及左腰部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共计52600元,李某某对王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88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函壹份。
4.扣押笔录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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