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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民乐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董某某驾车行驶至民乐县*镇*村,看到被告人王某甲在马路中间行走,便向其鸣笛示意让路,王某甲不满董某某向其鸣笛。便辱骂殴打被害人董某某。同乘人员朱某某见状下车拍照时又被王某甲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朱某某的手机掉落在地损坏。

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王某乙刘某某柴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民)公(司)鉴(临床)字〔2020〕0284、0285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2月11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民乐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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