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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某某**家园******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在南京市建某某**家园**居**幢楼下,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雷某某,致雷某某左眼眶外壁骨折及右眼眶骨折、下壁骨折、L1-L3椎体骨折、左颧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市建某某**家园**居**幢**单元**室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人民币3.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病历、收条等书证;

2.证人尚某某、杨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慧

检察官助理:许雅峰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建某某**家园**居**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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