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16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11月16日因吸毒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月2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陶某某、仝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张家港市**镇**路**小吃店内及店门口马路上,酒后滋事,无故对周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医院病历、损伤照片等;
2.证人耿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等;
3.被害人董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陶某某、仝某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2021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丙龙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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