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建设工程公司工人,户籍地:江苏省沛县**镇**村**号,住沛县**镇**路**小区**号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1月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7日,沛县公安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2月18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在辩护人孟某某见证下,被告人王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沛县沛城镇夜色酒吧,为发泄情绪,持酒瓶向舞池砸去,将工作人员于某某鼻部砸伤,经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于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于2019年10月10日到沛县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耿庆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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