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行为,于2010年11月1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2年3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2月2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两千元罚款。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2月25日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杜某甲等四人先后相约在江苏省滨海县**镇**大排挡吃夜宵,期间吴某某到大排挡外方便,与路过的陈某甲相撞,并发生口角,吴某某回到桌上称刚有人猖狂,并提出同对方打架,后被告人王某某随吴某某一起到排档外,与吴某某共同对陈某甲实施殴打,吴某某后又持菜刀砍陈某乙,致使陈某甲受伤。被告人王某某及吴某某又对前来拉架的陈某乙实施殴打。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头皮损伤、右上第2牙齿冠折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广宇
检察官助理:杨左成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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