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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19〕2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镇江市润州区**里**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赌博,于2016年5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7年1月被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3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京口区红豆广场肯德基看到其朋友徐某某与韦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遂过来帮忙要钱并与韦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在肯德基门口互殴,被告人王某某拳击韦某某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韦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励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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