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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某甲,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200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号,职业:工人,政治面貌:群众,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批准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22时左右,白某甲与妹妹白某乙及其男友王某乙(起诉)、王某甲等人饭后分开,次日凌晨1时许,白某甲给妹妹白某乙打电话想核实其是否到家,但是电话是一个男子接的,该男子电话称,想要手机过来拿,并通过白某乙的手机给白某甲发了位置:裕华区翟营南大街白老太饭店。因为索要手机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起诉)、范某某(起诉)、王某丁(起诉)等人就持酒瓶、餐具和椅子殴打白某甲、王某戊,致白某甲右腿受伤,王某戊头部受伤,徐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戊损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借故生非、逞强耍横,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等人随意多次殴打他人,造成物品损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浩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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