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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邱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邱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2日被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9月16日到邱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 2019年10月23日被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前夫邵某某因感情不和,时常发生矛盾。2016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候某某(已判刑)喝酒后,由王某某驾驶汽车拉着侯某某,以向邵某某索要奥迪汽车为由来到邱县**乡**村邱县**纺织有限公司门口,候某某在王某某的指使下手持大砍刀,将邱县**纺织有限公司申缩大门、不锈钢小门、门卫室门、窗户玻璃及公司办公室窗户砍坏,并将门卫值班人员潘某某用砍刀砍伤(未鉴定)。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972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鲍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受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报告;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指使他人故意毁损他人财物、伤害他人身体,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有以下量刑情节:一是受害人谅解,二是投案。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睢景全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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