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9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住青县**车业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青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青县**车业**号宿舍内大嚷大闹,被告人王某某隔壁**号宿舍的工人们劝王某某不要嚷闹,被告人王某某不听劝阻跟**号宿舍的工人们滋事并持菜刀在**号宿舍内将工人史某某右小腿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谅解协议,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建新
检察官助理:李洪润
(院印)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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