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1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3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被告人王某某曾于2013年9月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3年10月30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7月17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偶发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发生争吵,与包某某、何某某、程某甲等人在温岭市松门镇京都KTV无故殴打被害人平某某、于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何某某、程某甲等人又追逐被害人陈某甲、平某某等人至温岭市松门镇水产市场,包某某用铁器对围观的被害人张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某与包某某将水产市场内天翔水产的一扇房门砸开后,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何某某等对躲避在房间内的陈某甲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平某某、陈某甲、张某甲身体受伤及松门镇水产市场内财物损坏。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平某某、陈某甲、张某甲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已于2020年6月12日下午14时许,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涉嫌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病历、谅解书、领款凭单、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说明,证人陈某乙、赵某某、字某某、张某乙、俄某某、黄某某、潘某某、陈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平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包某某、何某某、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仙法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册,光盘贰张;
3.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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